一般纳税人认定
 

一般纳税人认定  

一、一般纳税人认定的条件

第一条 凡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纳税人,均应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

一、年(公历年度)应税销售额超过以下标准:

(一)工业企业(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应税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上;

(二)商业企业(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上;

二、免征增值税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

三、从事成品油销售的加油站;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标准。

第二条凡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纳税人,也可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

一、新办企业预计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规定的认定标准。(2004年7月1日以后新办商贸企业除外)

二、小规模工业企业会计核算健全;小规模商业企业经营期在一年以上,会计核算健全,正常纳税申报,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偷、骗、抗税行为,并年应税销售额或连续12个月内累计应税销售额达到或超过50万元的(2004年7月1日以后新办商贸企业除外)

三、预计年应税销售额或实际年应税销售额达到财政部规定的认定标准,并取得企业代码的个体经营者;(2004年7月1日以后新办的商贸个体经营者除外)

四、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2004年7月1日以后新办商贸企业除外)

五、总机构属于一般纳税人,分支机构可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分支机构属于2004年7月1日以后新办商贸企业的除外)

第三条下列纳税人不得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 未达到上述第一条、第二条所列条件的纳税人;
  • 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其他个人;
  • 非企业性单位;
  • 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
  • 全部销售免税货物的纳税人(政策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四条实际生产经营地和税务登记注册经营地不一致的原则上不得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

第五条关于新办商贸企业的一般纳税人认定的条件:

一、新办小型商贸企业必须自税务登记之日起,一年内实际销售额达到180万元,方可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一年内销售额达到180万元以后,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材料以及实际经营、申报缴税情况进行审核评估,确认无误后方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并相继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制度(以下简称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管理)。辅导期结束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可转为正式一般纳税人,按照正常的一般纳税人管理。

二、对设有固定经营场所和拥有货物实物的新办商贸零售企业以及注册资金在500万元以上,人员在50人以上的新办大中型商贸企业在进行税务登记时,即提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的,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直接进入辅导期,实行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管理。

辅导期结束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可转为正式一般纳税人,按照正常的一般纳税人管理。

对经营规模较大的、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固定的货物销售渠道、完善的管理和核算体系的大中型商贸企业,可不实行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管理,而直接按照正常的一般纳税人管理。

二、申请一般纳税人认定的时间

第一条 新开业的企业,凡符合税务登记条件,可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填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第二条 已开业的小规模企业,年应税销售额达到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应在次年1月底以前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连续在12个月内累积应税销售额达到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标准的企业,可在次月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第三条 已开业并取得企业代码的个体经营者,年应税销售额达到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且会计核算健全,能够准确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在次年1月底以前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三、一般纳税人认定需提供的资料:

纳税人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须完整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并在“申请承诺”栏作出所报送的资料为真实承诺后,连同下列资料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窗口受理:

  • 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审核后原件退回);
  • 法定代表人或投资人、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的身份证明(包括身份证、暂住证[驻青人员必须提供]、护照复印件)。
  • 生产经营场所资料,如房产证、租赁合同协议复印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 分支机构申请认定时,须提供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总机构为一般纳税人的证明(总机构申请认定表的影印件)。
  • 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小规模纳税人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需报送《税务登记证》副本)。

以上资料,如与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时已报送的资料重复,可不需报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