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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对海洋运输货物保险理赔的影响

买卖合同对海洋运输货物保险理赔的影响
                   冷奎亨 
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山东 青岛 266021

摘要 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或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向受益人支付理赔款,不得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引用受益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的相应条款作为对保险合同的扩大解释从而拒绝理赔。
关键词 保险索赔 合同相对性 重要情况 包装不当
  
全球金融危机让许多企业收紧了钱袋子,即使比较富有的保险公司也不例外,特别是面对大额的理赔案,许多保险公司费尽一切心思找出拒赔的理由拒绝理赔或恶意拖延理赔。但现实当中由于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不够明确及业务实践的复杂性,保险公司对部分拒赔的理由好像也能自圆其说。
    笔者曾代理的一起案件:2007年9月24日,烟台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公司)从日本进口一台价值900余万元人民币的精密设备(装在框架箱内)在码头作业过程中翻倒,设备几乎全损。提单上的Marks一栏只有MADE IN JAPAN、GROSS WEIGHT、NET WEIGHT、MEASUREMENT等信息,保险单上的Marks一栏为“AS PER B/L”。而烟台公司与日本销售方的买卖合同中对货物包装的要求为“卖方需在每个包装箱四周用油漆以英文刷上‘小心搬运’、‘正面向上’、‘避免雨淋’、‘起吊点’、‘重心’等”。烟台公司在设备翻倒后立即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要求,保险公司却以发货人未按照买卖合同的要求标注“起吊点”、“重心”属于包装不当为由,根据《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法不予赔偿。设备翻倒后经检验发现用来装设备的框架箱用蓝色防水塑料编织布严密包裹,编织布上没有任何标志,打开编织布后的铁皮箱内有着与提单和保险单要求一样的标志,但是没有买卖合同中注明的“起吊点”、“重心”等标志,检验公司最终认定未标注重心是货物翻倒的原因之一。
上述案例引出两个法律问题:一是买卖合同对包装标准的约定是否可以影响受益人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的索赔?二是在实践中,如何认定是海商法中的包装不当?本文仅围绕上述两个问题展开论述。
针对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保险合同与买卖合同是两个完全独立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除非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否则保险人无权引用买卖合同的条款来对抗保险人的索赔。
《海商法》中的海上保险合同一章与《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的关系。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因《海商法》的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均与将于2009年10月1日实施的《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一致,所以研究本课题应以《海商法》的海上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为依据。
目前订立海洋运输保险合同一般实践:当投保人投保时,无论是通过货代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代为投保或是投保人自己到保险公司投保,只要提交提单复印件或出口货物报关单(各个保险公司在实践中稍有差异)使保单符合信用证的要求能够结汇,保险公司均可承保,保险公司并不要求实际提交也不审查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而且还有相当一部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特别是母子公司之间的合同根本就不是书面形式的也不便于审查。从上述实践中可以看出,保险人在与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默认对货物上的Marks要求是只要符合提单和保险单上的记载即可承保,也就是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本不涉及买卖合同的任何事项。
在出险后的理赔业务实践中,当被保险人保险的货物遭受损失后,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索赔时需要提交的系列单证是根据保险单的要求即提供保险单正本、提单、发票、装箱单、磅码单、货损货差证明、检验报告及索赔清单即可,并不明确说明包含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虽然有的受益人根据保险人的要求提供了与保险合同无关的买卖合同,但是如果受益人拒不提供,笔者认为保险人无权以此为由拒绝理赔。
从保险合同自身的角度来看,只要投保人在投保时履行了《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签发了保险单意味着默认包装适当。可是实践中如何认定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呢?在一般的双方国际贸易中,投保人一般作为货物的直接提供方,对自己货物的特点非常熟悉,对应该如何包装具有自然的行业优势,应更清楚如何包装自己的货物,所以《海商法》中将如实告知的义务设定给投保人比较符合客观情况。但是目前国际贸易很多都是经过贸易公司作为中间商(其中包含许多是直接转卖的非经手中间商),也就是一般情况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卖方一般是贸易商并非是货物的直接提供方。实践中好多贸易公司承接各种完全不同类型的贸易,作为投保人的卖方(贸易公司)对自己的货物如何包装极有可能也是与保险人一样没有相应的专业知识与经验,甚至其包装经验比保险人还要少。
履行海商法中的“如实告知义务”是否必须以买卖合同中对包装的约定(如果有)作为最低告知要求?如果说法律上的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必须以买卖合同中对包装的约定作为最低要求的话,则买卖合同当事人之间考虑到万一出险后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而不再也不必对包装作详细要求。如果说保险公司通过保险条款约定客户对包装要求不低于其买卖合同对包装物的约定,这种情况下的投保人也同样会采用同样的规避方式。
综上,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不能有任何突破,审理保险合同纠纷应当仅以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依据,否则合同当事人无法预见违约可能产生的后果,会严重阻碍社会经济的发展。
本文的第二个问题即关于包装不当问题。包装不当是对货物包装的否定性评价,很难进行直接界定。笔者认为只要定义出了包装适当或者找出了包装标准,那么只要不属于包装适当或不符合包装标准,就自然属于包装不当。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对于认定包装不当应从严把握,只要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即可,否则对受益人不够公平。
(一)、笔者认为包装适当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1、符合保险合同要求
因一般情况下,保险单上对包装的要求为格式条款即“AS PER B/L”。只要符合提单的要求,就基本符合保险合同的要求,现实中因结汇需要出现不符合提单要求的可能性极小。
2、符合买卖合同约定
买卖合同中可能包含对货物包装条款的约定,但买卖合同只能通过当事人进行解释。即使买卖合同中对包装要求进行了约定,但是买卖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可能随时对预定的包装条款通过另行约定或默认实际变更包装等方式对其事先约定的包装条款变更。况且有的买卖合同对包装没有约定,这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只要按合同法的要求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方式即可。
3、符合最基本的包装标准
2008年6月13日在天津通过审查的交通运输部《水路、公路运输货物运输包装基本要求(JT/T385-2008)》对大部分的水路、公路运输货物的包装要求进行了规范,但是作为政府部门的一个标准,其效力远远不及法律且仅仅在国内有效。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一般都是发生的两个国家主体之间,货物包装要求虽是技术性规范,但在各个国家和地区必然存在着一定的差异。而且对货物的包装,不同行业有不同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还有一些根本就没有相应的标准。即使一国有相应的包装标准,也不可能与出口国或进口国的标准完全一致。
(二)在排除投保人恶意的情况下,保险人承保是否意味着包装适当?
《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是一个在实践中极会产生争议的法条。如何认定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法条中的“重要情况”?又如何认定保险人知道或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即被保险人无需告知的情况?实践中认定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上述法条中的“重要情况”与前面已分析过的认定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是同样的困难。而保险人限于本身的业务技能不可能对货物的包装规范都非常熟悉,其与投保人签署海上运输保险合同时一般不会到现场勘验包装是否符合要求,即使到现场也没有相应的知识与经验去核实是否符合通用包装要求,特别是很多不规则货物的包装并没有规范可去查询。在这种情形下如何认定保险人知道或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也是非常困难的,但是保险人收取了保费签发了保单则依法应推定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已满足了保险人的要求,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另根据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仍收取保险费或者支付保险赔偿,保险人又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重要情况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基本上与笔者的分析一致,在一定程度上作出了限制保险**利滥用而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针对上述两种情况,笔者认为只要保险公司收取了保险费签发了保险单就认为当然的包装适当,除非能证明投保人投保时有恶意;所以保险人无权引用买卖合同的对包装条款的约定而拒绝理赔。

该论文中提及的烟台公司在货损后本想直接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但其持有的保险合同的保险人系一家香港保险公司且在大陆没有分支机构、合同约定适用英国法律,笔者考虑到在香港诉讼将产生的高额的律师费用以及笔者对英国法不能够深入的了解,建议烟台公司暂不对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转而向直接侵权的码头公司提起诉讼。烟台公司最终采纳了笔者的建议,向法院提起了诉讼,目前此案正在审理中。这对烟台公司是一个非常好的选择,但是对于本文的课题研究却少了一个绝佳的案例。
笔者未曾见到有专家学者撰写过买卖合同与保险理赔关系的论文,因笔者正在办理上述案件,不得不作出上述思考顺便写此拙文,希望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